|
【少不更事/黄洁媚专栏】从阿都拉巴达威的“杜绝贪污”到“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甚至是“司法改革”都蕴含着巫统的执政理念,这种政治口号没有反映出其“独立性”。在早前发表的《跳槽,还是反跳槽》一文中,认为《跳槽法令》为当务之急,但是当赞比里上诉案宣判后,有不一样的想法。
首先,我们必须厘清的一点是: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与确定性(certainty)是法律不可缺少的要素,几乎所有条款都有基本原则,而宪法的规范以规则为主体,而且在宪法中具体化以规约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诚如黄进发所言,“赞比里原则”有一定的危险性。霹雳州宪法没有规定需要议会投不信任票,首长是否失去议会的信任,苏丹可以经由其他途径确定,上诉庭确认这乃是苏丹的皇室特权(royal prerogative)。简单来说,这是确定了宪法赋予苏丹“发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的权利。
按宪法第八列表(eight schedule)第1条款2(a)和(b)项,前者阐明苏丹有权委任首长,后者则表示其拒绝解散州会的权力,上诉庭却认为,尼查援引霹雳州宪法第16(6)条款要求解散州议会,而非州宪法第36(2)条款,因此苏丹有权拒绝;当苏丹拒绝解散议会后,尼查应该辞职。
丄诉庭也认为,霹雳州宪法没有规定必须透过州议会发动不信任动议才可罢黜州务大臣;但是同样的,霹雳州宪法也没阐明苏丹有权革除大臣,而且州议会也没有通过不信任动议推翻尼查。再来就是赞比里被委任期间,尼查没有辞职,没有悬空其大臣职位。
 《联邦宪法》第48 (6)条款规定,国州议员若在任内辞职,五年内不得参选,因此假设霹雳州三位“吴三桂”没有任何个人利益,决意以选民利益为依归,悔不当初以所属政党的旗帜参选,他们辞职后五年内不得参选。此条款在1990年修订,全拜今年四月初卸下国内贸易与消费人事务部长官职的沙里尔(Shahrir Abdul Samad,右图)所赐;他在1987年巫统党争中扮演挑战马哈迪的B队急先峰,时任新山国会议员的他在1987年8月25日辞职制造补选,以独立候选人身份对垒新巫统候选人马速(Masud Abdul Rahman),并以1万2613张多数票胜出。为了“杜绝”国会议员辞职制造补选,马哈迪就修宪规定辞职者五年内不得竞选。
我们不需质疑马哈迪修宪,为的是维持长治久安的权力。以现在的政治时局,制订完善的《反跳槽法令》当然不是为了限制结社自由,而是为了保障选民利益,因为宪法第10(1)(C)授权国会立法,意在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的利益与道德。但是,有了第48(6)条款,有谁会相信政府制订《反跳擦法令》的目的是保护选民权利?人民为何不撕开国阵的假面?
正确的原则不能保证正确的判决
从其价值主体来看,这冲突可能存在于多个方面的主体之间,比如说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公民与组织之间、组织与国家之间等等。以“赞比里原则”看这个司法机关对宪法的诠释,即使表面看起来有欠公平,但在宪法原则上,上诉庭的判决不见得没有法律根据;问题在于:正确的原则不能保证依据该原则所作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还有一点要厘清的是,宪法第47条款清楚阐明当议员的资格:一、上议员必须满30岁;二、国会议员必须满21岁。简言之,宪法里的人民代议士的观念是以个人为主,而非政治立场,因此我们可以总结说明,宪法假定人民投票选举时“选人非选党”。我们要认清的一点,当选民要做最后决定、投出自己手中神圣一票时,主要是衡量参选的政党,还是偏重候选人的背景,其表现出的矛盾和游移倾向乃人之常情。可是,公众投票意向和法律规范,不能画成等号。
另一个问题是,在议长漠视提呈不信任动议(Motion of No Confidence)或不信任投票(Vote of No Confidence)的权力。众所周知,这是一种议会的议案,由议会投票决定通过或否决。按宪法第43(3)条款解释:假如议会表决通过不信任动议,或无法通过信任动议,首相面对的只有两个可能:辞职或让国家元首解散国会举行大选。
可是,问题在于议长不肯把动议编排进议程里,以民联标榜“抗争到底”的形象,是否也应该坚持宪赋权利,把此事带上法院呢?可惜去年9月16日过后,看到的是意兴阑珊和太多“不能说的秘密”的在野党领袖;所以,我从来不赞成人民被任何政党牵着鼻子走,变成软骨症病患。
当然,这个从不嚐民主甘霖滋润的政府,不能了解民主的真谛,因此像马哈迪这种人,极易借“大民主”旗号做诸多损害民众自由的举动,例如修宪破坏宪法等。这种政党间的敌对状态和敌对斗争,因国阵政府的蓄意修宪,令宪法的诠释出现冲突,最为明显的莫为马哈迪修订第121条款,不但造成民事法和回教法面红耳赤的司法双轨制,还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矛盾与冲突。
若说人民在2008年3月8日只是选党不选人,这不是不符合逻辑的,比如说雪州格拉娜再也区国会议员罗国本,乃因林甘短片丑闻成为政坛炸子鸡;一些不错的马华公会候选人如曾任马六甲市区国会议员的王乃志落选,选民的投票动机不难以理解。我无意非议任何人的能力,或批判其政治选择,这乃是公正评论(fair comment),也是笔者的“诚实评论”(honest comment)。
法律是要赋权而非剥夺
从法治角度,政府之所以恶,源于权力的掌握,但权力本身无所谓善恶,只是法禁不可谓不周,管制不可谓不严。法律文本给我们的提示是:马来西亚政府太爱管制,甚至是管制过度(over-regulation);因此,松绑是矫正管制过度的最佳法则,也是还司法统一、独立、开放、效率的管道。唯有这样,法院才能强化法律实效,依法裁决,方可实现三权分立,以权力限制权力,而不是让法律绑手绑脚。
 人权律师马力英迪亚斯(Malik Imtiaz,左图 )在一场座谈会上谈起《跳槽法令》时说,我国面对国法“过度诠释”的问题,例如“回教徒”需要符合法律的诠释才算是一位回教徒,乃至规定其宗教选择,非常滑稽。他认为,如果我们制订《跳槽法令》,人民的权利不但没有增强,反而会被剥夺或削弱。
他固然谴责跳槽的原则问题,但制订《跳槽法令》却设定太多例外,例如在人民利益、党内腐败等前提下应当合法,那我们岂不是要有千百种例外?这不符合“法”的精神。如果相关立法为的是眷顾民联,为其“夺取中央政权”的目的而量身定做,难道是我们要的民主制度?显然不是,我们又何须感情用事。如果民意要《反跳槽法令》,我们无需多此一举,大可以修改宪法第八列表第6条的州议员失去资格条款,加入议员跳槽的后果,例如:如同自动辞职等。必须注意的是,宪法第48(6)也要重新修订。
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人民通过法律授权,当国家机关掌握立法权后,给自己授权,权力只有纸上的合法性;因此,仅仅提出和要求“权力法定议员可否跳槽” 仍然不足以改变政治把戏。法的发展,有必要指向被视为“公理”的论断: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都来源于宪法,只有宪法才能为权力提供最终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排除社会的主流舆论,一切都应以宪法为主。
可悲的是,国阵以宪法之名,行专制独裁之实,国家权力已经脱离人民之手。宪法要成为至高法律,才是权力之尊,方可作为民主与法治的基石。宪法在“赞比里原则”推崇君主立宪,谈到人民和议员权力时又怎能可以成为一个空壳?《反跳槽法令》还是必要吗?为了私欲,跳槽在原则上还是错的,但法律应以赋权为目的,而非剥夺权利,不然只落得治标不治本。这实质上是不自由、不平等、不民主的和虚伪的管制而已。
另外,我还是要强调,我非常欣赏卡巴星对反跳槽的坚持和直率;如果你认为他是老顽固,是你阁下的事。
马来西亚才52岁,国人还不至于这么快就放弃这个制度。或者说,这是一个公民权利觉醒的时候。
黄洁媚是法学系在籍学生。
|